關鍵是看是否達到信息披露的標準。如果熱點事件出現時,上市公司正好到達了應當進行信息披露的時點,所披露的信息符合披露標準,那麼即使所披露的信息與熱點事件有關,也不能認定為“蹭熱度”;相反,如果公司所披露的信息不符合披露標準,例如,在不具備開展相關業務的行業經驗、管理能力、核心人員及資金能力的情況下披露公司的新增業務方向或轉型計劃,則有“蹭熱度”之嫌。
關鍵是看是否達到信息披露的標準。如果熱點事件出現時,上市公司正好到達了應當進行信息披露的時點,所披露的信息符合披露標準,那麼即使所披露的信息與熱點事件有關,也不能認定為“蹭熱度”;相反,如果公司所披露的信息不符合披露標準,例如,在不具備開展相關業務的行業經驗、管理能力、核心人員及資金能力的情況下披露公司的新增業務方向或轉型計劃,則有“蹭熱度”之嫌。
對於是否構成欺詐,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消費者與經營者在合同中約定了“經營者可以選擇質量優於合同約定的品牌的汽車配件”,則經營者的行為不構成欺詐;若合同中無相關規定,但因供貨不足等問題需要更換配件的,經營者應當及時與消費者溝通,以規避欺詐風險。同時,是否構成欺詐還需要考慮經營者所更換的配件是否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意願等問題。
作為公司,虛開證明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不建議公司答應此類要求。
然而,公司可以提出其他條件作為交換:員工要求多出具一年離職證明,無非希望證明自身工作能力或者工作經驗,此時公司可以提出在日後背調時作出較為中立的描述,或者在不違背客觀事實的情況下,作出對其有利的描述等條件。
談判團隊建議由多個部門人員共同組成,從而提高談判效率。首先,應當包含業務部門領導,其相對更為了解員工基本情況,更能夠揣摩員工心態;其次,可以包含人事部門和法務部門人員,其往往對企業的相關規章制度更為熟悉;最後,則可以加入外部律師團隊,在員工提出是否合法等問題時適時介入。
新《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要求證券同時在境內境外公開發行、交易上市公司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內應當同時予以披露。
該規定表明,對於同時在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市場上市的公司,境外信息披露標準同時適用於境內市場,上市公司在境內的信息披露需要適用“國際化標準”,即使依照國內標準,上市公司無需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依照國際標準應當信息披露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內應當同時予以披露。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披露要求全球同步化,可能導致信披違規責任的聯動,如果根據境外披露規則被認定為信息披露違法,或將導致構成境內信息披露違法的連鎖反應。
國家層面沒有該規定。各地區要求不同,大部分地區沒有時間限制,少數地區有。如浙江限制在五個月內行、天津規定應在六個月內作出決定、遼寧要求單位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員工違反規章制度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處理。
對於沒有時間限制要求的地區而言,有些法院在實踐中會認為勞動爭議處理的時效是一年。因為員工若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提起仲裁的時間限制是“一年內”,那麼同理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合同也應當在一年之內做出決定。因此在實際操作中若用人單位發現了員工的違紀行為,原則上應當盡可能快速處理。
鑒於在說明書中已經列舉了不良反應,此時患者通過閱讀說明書應當對自身可能產生不良反應具備心理預期。且預期內的不良反應並非產品質量問題,而是患者應當承擔的合理風險,某種程度上相當於知情同意,因此不產生產品責任或侵權責任。此時,不應當由藥企承擔法律責任。然而,若實踐中,該藥確實產生了較為嚴重的傷害,可能產生人道主義補償的問題。
對這一問題加以延伸,藥品使用過程中,若產生了預期外的不良反應,就個人觀點而言,藥企也無需對此承擔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並非源於產品質量問題,且現有科學水平難以發現的損害,可以免責。若確實造成嚴重後果,可能會適用公平原則,由藥企承擔部分損失。
其實還是要看,首先,印制產品的信息的目的是什麼。如果目的是給員工或者給經銷商的,不是針對消費者,廣告法的對象是消費者,不受廣告法規制。但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對象是經營者,就存在商業賄賂的可能性。另外,不是廣告行為,也不意味著可以不符合廣告法的要求,還可能涉及到反不正當競爭裡面的虛假宣傳。
沒有。實踐中多從“該證據與所調查的內容無關”這一角度來主張排除該證據,一般沒有人從調取證據的手段違法來排除證據的適用。
首先並不排除經過合理期限而喪失該權利的可能性,因為包括債權或者其他權利在內都是有訴訟時效的。如果說雙方並未約定回購權行使的期限,但權利人經過5年或者10年才去行使,那麼在實務中其被認可的可能性就相對比較小了。
針對這一問題大家可以參照債權的訴訟時效,從1年到3年可能都會存在。個人認為應該是存在這樣一個時間的,因為實際上很多投資人有自己的投資期限,如果始終將回購權閑置而不行使,對投資人自身的發展可能也是一種阻礙。
因此個人建議至少在一年之內,或者在下一輪融資之前及時行使回購權。不過在下一輪融資時,新的投資人必然會發現這一情況,從而倒逼回購事項的及時完成。
未銷售或未中標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但商業賄賂行為仍然可能被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在以往類似案件中,處罰結果往往是不沒收違法所得,但予以罰款。
根據一起處理過的案子和同類型的案子舉一反三的來講,不清楚具體的證據是什麼,但定性的證據是清楚的。定性的證據體現在流量變化的數據。其一是後臺的監控,其二是雲服務器的日志,一個是內部的一個是外部的流量統計和監控。這兩部分證據,通過自己取證,或者向法院申請調取,都是可以獲得的。侵權行為的證據要通過,如演示安裝的整個過程或者演示使用輸入框的過程。需要非常熟悉該產品,才可能把各種精細的行為都通過證據展示出來。同樣一個案子,證據做到什麼程度,廣度和深度對最終的結果都是有影響的。
落到各自行業,我們一定要清楚自己行業內主管外資,一是我們做什麼業務,涉及什麼業務,第二,我們做的業務跟涉及業務的主管外資部門到底是誰,要非常的清楚。我相信這個行業內部的人有基本的認識,但是也要借助專業機構的判斷。比如說我剛才所說的遊戲企業,他有可能並不需要什麼ICP之類的,因為它不需要上網,只是做那個前端研發就行了。但是他有可能恰恰涉及到出版發行這類業務,屬於禁止類業務。所以這一點沒有統一的標準,是針對各個行業case by case的非常細致分析了。
《個人信息保護法》裡,沒有明確的規定。我認為,第13條的第2款,它不僅僅是對同意的豁免,是對單獨同意的豁免,但是即便解決了合法性的基礎問題,還要解決告知義務的問題,因為如果是處理敏感信息,告知義務告知的內容是不一樣的。
問 新證券法下,對實際控制人違法的處罰力度有多大?
從民事賠償責任角度來看,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可以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就其組織指使的虛假陳述行為承擔責任。
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訴請組織、致使其實施虛假陳述行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即,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承擔終局責任。從行政處罰角度而言,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虛假陳述的,最高可處 1000 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