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上市公司提供擔保必須審查擔保決議公告,如果未經審查,債權人與上市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就不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上市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也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其次,上市公司擔保事項的公告主要包括單項擔保公告、集中擔保公告兩類。就集中公告而言,目前部分司法實踐案例肯定了相對人審查了年度擔保額度公告及相應的股東大會決議的,視作相對人已盡其合理的審查義務。但該等判決都是《九民紀要》生效後、《民法典擔保解釋》施行前所作出的,後續能否僅憑擔保額度公告及相應股東大會決議認定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具有很大不確定性。
問 若店鋪安裝有人臉識別系統,在難以取得進入者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如何避免合規風險?
店鋪在一定程度上屬於公共場所,而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安裝圖像采集、個人身份識別的設備,應當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需,且必須設置顯著的提示標識。且除非征得個人單獨的同意,否則所收集的個人信息只能用於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而不得用於其他目的。而就普通店鋪而言,難以認為有維護公共安全的需要。由此可見,在難以取得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店鋪安裝人臉識別系統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
有觀點認為,店鋪可以安裝僅具有圖像采集功能的設備,然而不具有身份識別功能意味著不涉及個人信息的處理,這要求收集的“個人信息”不具有可識別性,也就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個人信息,不屬於《個人信息保護法》所規制的範疇。而這一要求在技術上尚且難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