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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當國際貿易中的"硬核通貨"信用證遇到制裁條款時,制裁條款是否能成為信用證項下的拒付理由?在一審法院判決不利原告,原告上訴後,2023年9月28日,在Kuvera Resources Pte Ltd v JPMorgan Chase Bank, N.A. [2023] SGCA 28一案中,因上訴人已從案外買方和解獲得部分貨款,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本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保兌費用8893.96美元與上訴人讓與買方的折扣89892.91美元,並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的差旅費和住宿費。
本案涉及信用證環節中保兌行的作用、信用證解釋參考的依據、合同條款解釋、損失評估等專業課題。
裁判思路
上訴法院法官首先認可當今地緣政治下,經濟制裁工具發揮越加重要的作用,並在判決開始援引Nicholas Mulder編寫的The Economic Weapon: The Rise of Sanctions as a Tool of Modern War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22)中的一段話“Unlike armed conflict or military intervention, the coercive power of economic sanctions is derived not from what they do to entities and nations that do not comply with international laws and policies but what they do not, in the sense that they operate not through a formal declaration and imposition of war, but by way of “material exclusion from the world economy”。法官認為經濟制裁作為地緣政治的表現,因而進入了合同領域,法院的任務是將這一條款進行法律專業解釋,地緣政治應退居到次要位置。而這也是法官在本判決中的主要邏輯。其次法官也認為被上訴人JPMorgan不能只因內部風險管理以及內部篩查名單將非OFAC(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控制辦公室)制裁名單上的實體列為信用證拒付的理由。底層邏輯上新加坡上訴法院對免責條款的從嚴解釋以及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特點。
當事人信息及主要事實
本案上訴人Kuvera Resources Pte Ltd(以下簡稱“Kuvera”)是一家在新加坡注冊的公司,從事來自印度尼西亞煤炭貿易業務。被上訴人JPMorgan Chase Bank, N.A.(以下簡稱”JPMorgan”)是一家根據美國法律注冊的全國性銀行機構,總部在美國紐約,但在新加坡也有分支機構。
2019年7月23日,本案案外印尼的一家公司(賣方)與阿聯酋的一家公司(買方)簽訂煤炭銷售合同(分兩批交付),為促進該交易完成,雙方作出以下安排:
(1)???Kuvera?向賣方墊付資金,使其能夠購買煤炭轉售給買方。
(2)???買方開出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受益人為Kuvera;
(3)???兩份信用證均由迪拜的一家銀行出具,並明確接受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the“UCP600”)約束。
(4)???開證行指定JPMorgan為兩份信用證的通知行和指定行,JPMorgan也向Kuvera表明保兌作用。
第一份信用證的開證日期是2019年8月8日,JPMorgan已進行保兌,第二份信用證開證日期為2019年9月23日,也獲得JPMorgan的保兌,JPMorgan在所有保兌裡包括了一個制裁條款如下:
JPMorgan must comply with all sanctions, embargo 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U.S. and of other applicable jurisdictions to the extent they do not conflict with such U.S.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restrictions”). Should documents be presented involving any country, entity, vessel or individual listed in or otherwise subject to any applicable
restriction, we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delay or failure to pay, process or return such documents or for any relate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在2019年11月28日左右,Kurvera通過銀行向JPMorgan提交了信用證項下的單據,相應的信用證金額為2422111.07美元,雙方對這個金額沒有異議。JPMorgan隨後對議付的單據進行內部合規篩查,篩查結果顯示負責運輸煤炭的輪船被列入JPMorgan內部的限制名單(Master List)。法官注意到該名單不對外公開,也與美國OFAC的制裁名單不完全一致。
2019年12月3日,JPMorgan通知提交行,告知由於該交易不符合適用的制裁法律法規、內部政策,因此無法滿足Kuvera提交單據議付的要求,並將單據文件退還給提交行。兩份信用證也隨後到期。Kuvera遂在2020年1月7日對JPMorgan提起訴訟,主張要求JPMorgan支付信用證本金,並賠償相應的差旅費。
隨後Kuvera另外爭取買方直接付款,並與開證行、買方談判後簽署了一份諒解備忘錄,買方向Kuvera支付2204042.74美元,買方以此獲取到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文件。而高等法院法官認為信用證和保兌是獨立自主的合同,法官認為制裁條款已正式並入保兌裡,成為合同條款的一部分,而且保兌行在信用證保兌增加條款與保兌的商業目的並無本質上不一致,不存在法律障礙。此外,一審法官認為制裁條款不需要任何要約、承諾或對價的要求,因為保兌就是單務合同。
此外,從合約的解釋角度來講,一審法官認為制裁條款是一個狹義的範圍,沒有賦予JPMorgan廣泛的選擇權,法官還認為制裁條款沒有違反非單據條款要求。最後一審法官認為制裁條款可以賦予JPMorgan拒絕向Kuvera付款的權利。法官也認為JPMorgan需要遵守美國的法律,如果JPMorgan能證明向Kuvera付款就違反了OFAC的規定,那麼JPMorgan就可以根據制裁條款,拒絕付款。一審法官也相信OFAC會根據JPMorgan在盡職調查中提出的高風險因素認可JPMorgan的判斷。
Kuvera不服一審判決,並上訴到新加坡上訴法院。Kuvera主張制裁條款與保兌相矛盾,並且一審法官對制裁條款的解釋有誤,制裁條款規定的適用必須限制在OFAC的制裁清單範圍裡,而不是JPMorgan的內部名單。JPMorgan則認為保兌行在保兌裡增加信用證所沒有的條款不存在法律障礙,而且JPMorgan認為它已充分提請Kuvera注意制裁條款;制裁條款也不是非單據條款。JPMorgan提出制裁條款使其有權拒絕付款,它不需要證明貨船是敘利亞人所擁有,JPMorgan只需證明涉及到該貨船的交易會違反美國的制裁。
此外,JPMorgan也聘請了美國法律專家,該專家就美國的法律及對敘利亞制裁條例作證。關於損失賠償問題,JPMorgan認為上訴人已通過諒解備忘錄獲得大部分金額,至於買方不同意支付的其它金額,這已不代表是上訴人的損失。上訴法院的觀點
首先,上訴法院同意高等法院的部分觀點,即信用證交易是由若幹獨立的而合同組成,每份合同都是自主、獨立於其它合同。接著法官論證了信用證的獨立性(有興趣的同學可以參考法官援引的Michael Brindle, Richard Coleman, James McClelland and Deborah Horowitz, “Documentary Credits and Related Transactions” in Law of Bank Payments (Michael Brindle and Raymond Coxeds) (Sweet & Maxwell, 5th Ed, 2018)、Michael Furmston, Cheshire, Fifoot &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7th Ed, 2017)、Poh Chu Chai, Law of Pledges, Guarantees and Letters of Credit (LexisNexis,5th Ed, 2003)。)
法官認為如果沒有發現欺詐行為,就沒有理由禁止開證行、保兌行分別根據信用證和保兌付款。(筆者加粗提醒)
法官也引用James E Byrne, Vincent M Maulella, Soh Chee Seng and Alexander Zelenov, UCP600: An Analytical Commentary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 Practice, Inc, 2010)說到UCP600第8條:
Although not expressly stated in UCP600 Article 8, the undertaking of the confirmer is independent of the transactions that gave rise to it including th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er and the confirmer’s ability to obtain reimbursement from the issuer.…?As a result, the confirmer may not refuse to hono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on grounds that are not stated i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因此法官認為保兌行只有根據保兌才構成付款義務。法官也承認保兌行需要遵守一些可能信用證裡沒有的,但是保兌裡增加的條款約束。
Kuvera認可保兌可能會增加一些信用證裡所沒有的條款,但如果保兌增加的條款與信用證沖突,該條款就應該無效。
綜上,上訴法院歸納需要解決的焦點如下:
1、既然制裁條款是保兌裡的一個條款,那麼它的真正效果和含義是什麼?
2、制裁條款是否從根本上不符合保兌的商業目的?
3、考慮到制裁條款的真正效力和含義,JPMorgan是否已履行舉證責任,從而可以援引制裁條款?
1、制裁條款的真正效果和含義
上訴法官隨即轉到對JPMorgan加入的制裁條款的解釋:法官認為涉案貨輪名字沒有被列入到OFAC制裁名單,那麼JPMorgan就需要證明該貨輪在其它方面受到限制或制裁。JPMorgan主張只要發現有跡象可能被列入到制裁名單裡的,就應該謹慎行事。但上訴法官認為應該對制裁條款作客觀的解釋。法官認為JPMorgan是基於風險管理作出不付款的決定——即寧可被法院判決承擔違約責任,也不願意冒險承擔違反制裁責任。雖然這種做法是“合理”的,但不代表“在合同上是合理的”。
上訴法官認為貨款的船東是否為敘利亞國籍,本質上是一個客觀能確定的問題,但JPMorgan一直沒有直接確認。法官也承認像巴巴多斯這樣的方便旗注冊地的船舶不提供船舶實際所有權信息的情況並不少見。而上訴法官認為在審查貨輪是否與敘利亞的持續聯系問題時,要有相關聯系時船東或運營實體與敘利亞有聯系的證據。
其次,制裁條款應作客觀解釋。普通法下對免責條款都予以嚴格對待。所以上訴法官也認為必須對制裁條款嚴格解釋。JPMorgan在舉證過程中,主要依賴與OFAC之間的來往郵件,該目的是JPMorgan詢問OFAC,如果JPMorgan向Kuvera付款,是否會違反制裁。但這在上訴法官看來是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具有推測性和任意性。這會影響到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的穩定性。結合到JPMorgan只是根據內部限制名單作出決定,而不是根據OFAC制裁名單作出決定,上訴法官認為JPMorgan需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2、制裁條款是否符合保兌的商業目的
上訴法官認為既然JPMorgan不能根據制裁條款拒絕付款,那麼法院也沒有必要審查制裁條款是否符合保兌的商業目的。但是上訴法官還是想借此發表一些臨時的意見,法官認為在評論一個條款是否符合商業目的,可以參考的權威資料很少。但法官提醒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所起到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特別是受益人收款的權利不以買賣雙方實際貿易中的糾紛為由拒絕付款。法官認為制裁條款可能會減損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制裁條款在合同裡的有效性也受到質疑。法官也借此直接指出,銀行處於兩難境地,即一方面向受益人表示只要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就可以獲得款項,但另一方面又保留在所謂的不確定性法律規定裡拒付的權利。
上訴法官為此引用了英國法院關於制裁條款的判例,英國高等法院的觀點是,一旦保險人受到制裁,制裁條款是否可以解釋為中止或取消保險人的責任。對此英國高等法院認為不能有這樣的解釋。英國法對合同條款的解釋還是比較決絕。但新加坡上訴法院對此做了案例偏差分析,認為本案涉及到特別的信用證性質,尤其是信用證和保兌是單務合同,制裁條款在信用證或保兌生效前,對方不會獲得有談判的機會。(筆者注:根據筆者的實務經驗,受益人也會有機會獲得修改信用證草稿的機會,但考慮到與銀行的談判地位,一般很難修改信用證的法律條款)。
上訴法官也注意到Kuvera引用國際商會“Guidance Paper On The Use Of Sanctions Clauses In Trade Finance-Related Instruments Subject To ICC Rules” (Document No 470/1238),裡面提到如果制裁條款給予銀行太多的選擇權,那麼會破壞信用證的本質。但至於制裁條款何時會越界,該知道文件沒有明確的指引。上訴法官認為如果按照JPMorgan的說法,即只要發現有風險因素,就可以給予制裁條款拒絕付款。但法官認為在Kuvera接收到兩份信用證時,Kuvera在公開渠道也確認不了貨輪是否會屬於敘利亞國際船東所有。因此只要Kuvera能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就有權獲得議付款項。
綜上,上訴法官支持上訴人的訴求,但由於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已通過簽署諒解備忘錄的形式獲得部分款項,上訴人的本金請求修改為218,068.33美金。JPMorgan對此表示異議,主張既然MOU有約定上訴人不能從買方獲得這部分餘額,那麼JPMorgan即使需要支付這部分金額,也是直接付給買方。法官對此部分支持了上訴人的要求。相關知識聯系
在權威著作MG BRIDGE: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Fourth Edition, Oxford Press)中,提及到國際貿易中信用證必須是不可撤銷,因為可撤銷信用證對任何人來講都沒有意義。如果信用證引入一個不常見的條件條款,影響到了付款,那麼就會減損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該書也提到在國際貿易多次轉賣的貿易鏈條中,穩定性對各方交易的重要性。尤其是大宗商品買賣中,買方通常要在整個裝船期第一天就開始貨物裝運,因此開證的時間更要提早安排。在其提及到的“Examples of non-compliance”和“further example”中也沒提及到因制裁條款而導致的不符。筆者在該著作中看到最接近制裁條款的是在“非法”下的課題。該書作者認為近年來“非法”逐漸成為信用證下獨立拒付的理由,非法可能涉及信用證,也可能涉及到基礎交易。其中值得注意的就是在缺乏確定性證據下,銀行是否可以拒付?該書援引了Mahonia Ltd v JP Morgan Chase Bank (No 1)一案,該案是Enron Corporation為了讓一筆貸款不在財務報告中體現,設計了一連串的貨幣掉期交易,該一連串交易的起點和終點環節都是Enron自身;其中一個交易環節涉及到Mahonia公司,所有的掉期交易都由信用證結算。這種安排顯然違反美國的財務政策,也違反美國證券法律。該案中銀行作為被告在開出信用證時沒有注意到基礎交易的非法性質,法院需要考慮非法作為信用證拒付的例外是否可以類推為欺詐作為拒付的例外。法院最終認為銀行有權拒付,因為英國法院一向將友好國家認為非法的行為下,不會判定執行相應的合同。但該書作者認為非法的範圍難以讓人滿意,需要結合信用證的基礎交易來判斷。小結與思考
1、國際貿易中信用證的特點在於獨立於基礎合同,傳統做法是只要沒有欺詐,受益人提供單證相符的文件,那麼開證行或保兌行就需要無條件的議付。隨著地緣政治的影響,信用證越來越多?包括了制裁條款,這對信用證帶來更多的不確定性。另外從本案上訴人在案外尋求買方直接付款可知,買方也不能以開立信用證為由主張已履行付款義務,或者主張信用是唯一的付款方式。(當然能需要結合基礎合同條款判斷)
2、合約的解釋這一課題對涉外法律人非常重要,尤其是條款的具體措辭是否能獲得當地法院或仲裁機構的支持,需要諮詢當地律師的意見和相應的專業權威著作(具體可參見本案上訴法官的推理思路)。
3、JPMorgan在面臨信用證是否付款時的兩難境地所作出的基於風險管理決策,本身沒有很大的問題,甚至可能存在故意讓法院作出相應的判決下進行付款。但其沒有直接結合OFAC的制裁名單作為判斷依據而是通過推測的做法確實有所偏頗,除非JPMorgan在制裁條款措辭上具體明確的對其它可能性包括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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