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 30 日以書面形式通 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在這種情況下,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然, 如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勞動者也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但《勞動合同法》並沒有規定, 就此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勞動者應慎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問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單位還支付經濟補償金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可見, 即使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 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金;而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則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是,在其他情況下,如果系由用人單位的過錯原因,由勞動者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