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因此,投标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进行救济。若提出异议后招标人仍然否决投标,则可以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然而需要注意,在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必须履行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对投诉结果仍然不满,则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问 临床研究阶段,药物不良反应的赔付与申办方评估的相关性是否有关?有无约定俗成的比例?
严格意义上,临床试验阶段药物不良反应的赔付应当与药品本身有关,即应当基于产品责任这一理论基础。然而实践中,受种种条件限制,往往难以实现。首先,不良反应是否与药品本身有关需要确定其是否确实服用了药物。然而临床试验有平行双盲规则,设有安慰剂与对照组。若对方其实仅服用了安慰剂,则不良反应与药品无关,此时企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为了确保临床试验数据能够使用,不能进行“揭盲”,也就无法确定是否确实服用了药物,不良反应是否与药物有关,因此在不良反应仅为个例的情况下,企业往往会选择赔付。其次,实践中若确实出现不良反应,通常临床试验机构会要求企业尽快处理。因此理论上企业仅在药品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难以实现。